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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3月7日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产业基地和自然资源保护区。
  第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自治县的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林地分别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其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变更林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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