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登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内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早晚市场和摊区等。
第四条 市场的登记管理,要坚持“积极扶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繁荣经济,方便生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设计图纸。
(三)资信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占用道路许可文件。
特殊需要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部门要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市场单位所提文件进行审查,对拟开办的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规定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场需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关闭的,开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的管理机构或派驻的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