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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允许在旅游贸易点内易货交易。我区商品销售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国际自由流通的货币。
  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服务者收取外币和兑换券,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允许收取人民币,并允许用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或携带出境。具体规定请按(92)外管管字第73号和78号文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者、华侨在旅游贸易点出售的物品,必须是我国政策、法规规定允许上市的物品。凡是国家政策、法规禁止上市的违禁进口物品,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旅游贸易点严禁下列行为:
  1.我国经营者无证经营;
  2.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斤少秤;
  3.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投机倒卖;
  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5.酗酒、打架、闹事,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不服从正当管理;
  6.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纳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要向旅游贸易点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货物总值5%交纳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旅游局核定,可以委托旅游接待单位代收并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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