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 新政发(1992)72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旅游贸易,促进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贸易遵循“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友谊”的原则。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下简称“侨胞”)都要遵守我国包括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贸易点,是指对外国旅游者、侨胞在开放县(市)指定的交易点。
外国旅游者、侨胞经我国海关放行,允许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我国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四条 旅游贸易点应按照方便交易,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开放,一般可设在靠近旅客居住地而又符合条件的农贸市场、国营或集体商场(店)、机关单位闲置礼堂。
第五条 旅游贸易点开设地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备案。
经批准开设的旅游贸易点要挂牌匾。
第六条 携带物品入境的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我旅游贸易点从事销售活动,必须出示我国海关对物品的验放证件。
第七条 允许外国旅游者、侨胞携带我海关免征关税物品进入旅游贸易点进行销售。
第八条 我国的国营、集体商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进入旅游贸易点向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
第九条 旅游贸易点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在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在指定摊位从事商品交易,不准经销中国商品,不准逾期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带进的物品,必须进入指定的旅游贸易点,不准在非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对在非指定贸易点进行交易者,要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