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或者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繁华区域的多层建筑,应当在修建时预留安装户外广告的位置。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不符合规定的简体字以及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提倡分词连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或者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广告经营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户外广告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或者损坏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期限内,不得随意拆迁。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并由占用户外广告场地的单位、个人重新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按照广告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依照《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