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发照,除按国家颁布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需要提交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他地方和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开业和变更登记手续,要及时登记注册。凡申请从事外向型经营、第三产业和高科技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从优从快办理登记注册。
九、对规模大、投入多、产出周期长的加工业、种养殖业及“三废”利用和科研开发等在经营初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安排待业人员超过从业人数一半以上的;残疾人、孤老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其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减半、第三年减20%,以后仍有困难的可视情况减免或缓收。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出的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十一、国营、集体商店(场)可视情况允许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柜台,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
十二、各级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措施,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市、县(市、区)可以建立“国内私营企业投资区”,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拥有先进技术和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在该区投资办企业。
十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在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帐户。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同国营、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对效益好、守信誉、立项合理和申请抵押贷款的,要给予优先照顾。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所需的仪器、设备费用,允许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五、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和省政策、法规的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