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1992年5月14日 大政发(1992)54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二)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量、价格、卫生、计量、安全等保障;
  (四)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或要求提供使用说明;
  (五)因商品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的商品,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