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房屋的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对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费用一次性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作价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付给;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