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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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