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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1999)[失效]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十、将第十七条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取消第十八条。
  十二、将第十九条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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