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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19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日)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 1999年11月22日)

  一、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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