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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999)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 1999年11月22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满足其经营范围的需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四、第十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汽车二级维护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删去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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