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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2000年1月2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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