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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0〕68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全面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点。各机关、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要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浙政发〔1994〕175号)的规定,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并优先安置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用工单位必须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各类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一般不安排残疾人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为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安置,对暂时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标准,从2000年7月1日开始,按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各级残联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托收、财政专户管理。
  劳动、人事、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年检年审时,要协助残联做好按比例就业年检工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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