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

  六、网站所有者同其它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相互提供或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前,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七、经营者在利用因特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网上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八、经营者不得在因特网站上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消费者。
  九、在因特网站上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其真实注册地点、联系方式或交易地点告知消费者,不得提供虚假地址。
  十、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必须明示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做出虚假表示。
  十一、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必须明示所售商品的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质量状况。当消费者提出对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项内容的疑问时,经营者应当如实答复;对一时无法答复的要说明理由。经营者在发布上述各项信息时,不得做出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
  十二、经营者不得在因特网站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制作成分、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络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十三、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不能在网上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
  十四、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上经营者必须提供。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