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医疗费用支付
第三十八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由职工自付。其中,职工门诊治疗特定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先自付住院起付额,再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付段。起付额收取标准原则上控制在银川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一级医院为6%左右,二级医院为8%左右,三级医院为10%左右(具体数额另行发布,企业医院适当降低)。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职工,个人自付的起付额降低20%。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付段后,个人须按年度医疗费用(不含起付额)分段累加计算负担一定比例,各段自付计算比例为:
(一)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本数)以内的,个人负担15%;
(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本数)的,个人负担10%;
(三)10000元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70%。
当次住院跨年度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计算。
第四十条 确定统筹基金最高支附限额。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年度内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总额。最高支付限额为银川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统计部门发布银川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后的次月公布。
第四十一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住院诊疗项目及住院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费用和职工转诊转院进行诊疗,个人负担费用比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加银川市工伤、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医疗费按《
银川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
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