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市医保基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划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保基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补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在分立、合并后30日内到市医保基金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破产、拍卖、撤销的,应到市医保基金中心办理单位注销手续;在清算财产时,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银川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缴纳标准,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辞职、辞退、除名、开除、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之日起30日内,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十九条 市医保基金中心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医疗帐户,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金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通知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要为用人单位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