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医保基金中心申报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市医保基金中心核定后,于3日内缴纳本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医疗基金中心按该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确定应缴数额并按规定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下列规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工资收入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三)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办法。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和“社会保障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和“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
(三)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
第十条 在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待岗人员、内部离岗退养人员、请长假人员及长期病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流动人员,由代理单位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比例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基金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