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步推进银川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98〕4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宁政发〔99〕9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银川市城区、新城区、郊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都要参加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待条件具备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仍按原渠道解决。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审核同意后帮助解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基金中心)具体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参加银川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自治区人劳厅《关于转发〈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人劳(险)字〔99〕123号)规定,向市医保基金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