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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不足,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九)非法接、拉电线,或者随意加大负荷、改变保险装置的;
  (十)木才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的;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疏于检查,致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工具的,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的;
  (十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的;
  (十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塔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十四)延误报警,拒绝为报警提供便利,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七)项所列非法动火、使用电器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用火设施、用电器具。
  有第(十三)项、第(十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不接受消防监督、管理的;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无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未依法备案,销售、使用消防产品,或者违法进口消防产品的;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专职、民办消防队拒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的;
  (七)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火灾调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扰乱火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场指导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变动火灾现场,伪造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有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制定紧急疏散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图示的;
  (二)高层、地下建筑未制定疏散、救生方案,或者未设置疏散、救生器材、疏散图示的;
  (三)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未建立落实有关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维护的;
  (四)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未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或者未依法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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