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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不足部分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征收费用。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担费用。征收或者承担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装饰、装修应当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产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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