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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
  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检修;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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