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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许可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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