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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2000修正)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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