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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本条第(二)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1、“(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有关条款中“物价管理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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