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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月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二000年六月六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四、删去第六条中的“检查”二字。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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