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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零售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未取得当地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合格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一)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的;
  (二)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
  (三)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盐业批发企业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人承运伪报品名的盐产品,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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