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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0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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