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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异地重建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的;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作而未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结果未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而进行建设的;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治理方案批准机关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属公民的,罚款200元;违反者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0元至10000元;违反者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5000元至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地质灾害预报并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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