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及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统一部署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排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组织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防灾措施。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