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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5月1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二000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年产煤炭6万吨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小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为准予建设、准予生产和准予经营的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之一的矿井为非法生产矿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必须采用两条斜井或者一立井一斜井的开掘方式,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三)井下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必须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在地面必须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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