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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第十四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参战民后、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并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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