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5号)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已于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