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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注:本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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