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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必须如实标注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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