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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在规定的项目(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试、测量报告、证书、结论和数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五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禁止计量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七条 现场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八条 商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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