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
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