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代替。)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以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保障气象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气象工作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积极作用,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气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配合国家气象事业,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建立气象事业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国家气象事业的经费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气象工作应坚持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提高气象科学技术水平,搞好气象公益服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机构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