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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根据乡、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编制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工副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承担和组织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合伙和私人企业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督促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和依法纳税;
  (七)办好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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