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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1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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