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村集体承包合同条例》所取代)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
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