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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村集体承包合同条例》所取代)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
 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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