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22日)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须重新任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分别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