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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22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保障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列各项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市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的专题情况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且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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