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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1987)(发布日期:1987年4月15日,实施日期:1987年4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发布日期:1990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27日)废止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四月二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特制订《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作出报告。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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