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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8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经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人事任免办法、代表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所取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3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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