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5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5日)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我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保障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培养教育和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