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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
  (五)不得阻拦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六)不得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第二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当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式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执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将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三十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发动、组织本市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加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有权命令其退出、解散;拒不退出、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强行驱散,并对擅自加入的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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