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复议后,接到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到受理复议的人民政府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复议申请书》;接到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决定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作出复议决定许可书的人民政府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并将复议决定许可书送交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障游行的行进,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游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部分公共道路及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以及警戒标兵线等。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中心广场、解放北园地区、和平路、滨江道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范围、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