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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制作《集会游行示威协商通知书》,分别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协商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协商结果报告书》,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交主管机关。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拒绝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的,主管机关可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协商的,主管机关可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连同原许可决定书一并送交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立即解散。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时,应当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书》,连同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一并递交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制作《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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