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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七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越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八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申请的以外,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在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亲自到主管机关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辆或者船舶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各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记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日期、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二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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